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份:
⒈關於被告魏永欽所飲用酒類名稱數量補充為「玻璃瓶裝啤酒2至3瓶(見警卷第2頁)」。
⒉應補充被告魏永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 陳俐菁 所有(見警卷第2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6頁)」。
⒉並應刪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再次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2號被告魏永欽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欽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
5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5日20時起至23時止,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5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6)日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路北向221.6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發現魏永欽滿身酒味,經檢測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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