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有關「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同縣臺東市○○路○○○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1日拘役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且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經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復經警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查獲後,被告於劃定之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又於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形,此有卷附酒精測試單及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恣意騎乘機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目的與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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