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1、2479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 方春宮 明知「風飛沙」、「連杯酒」、「一條手巾仔」、「雙人枕頭」、「情難斷夢袂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呢寒」、「月圓思情」8首音樂著作,為專屬授權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管理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同意不得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起,由乙○○提供所有內建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將加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方春宮,供方春宮擺放在其經營之臺東縣○○鄉○○路○段○○○號「阿珠小吃部」包箱內,由不特定之用餐客人投幣點選播放上開音樂著作,以此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上開音樂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款項二人平分牟利。嗣於97年8月14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點歌簿2本及遙控器2個。因認被告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方春宮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乙○○、方春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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