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有關「由北向南沿臺九線公路行駛,欲載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工廠,於同日晚10時4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由北向南沿臺九線公路行駛而載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工廠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自屏東縣返回臺東縣,迨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民國96年5月31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4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途經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停,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見被告當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猶執意駕駛之,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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