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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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87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側背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LV」之商標為法商路易威登馬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目前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之人同意,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民國96年底,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自香港地區購入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只後,竟自97年1月7日起,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利用拍賣帳號「eeeeeqqqkimo」公開展示販賣,並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而於同年月8日以2,300元售出,以此方式賺取差價,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乙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揭扣案之仿冒「LV」商標側背包1只,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其購買後轉售予不特定人,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既屬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則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其於96年底之某日,在香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600元價格所購入之側背包1只,該側背包外在之「LV」格狀圖樣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LOUISVUITTONMALLETIER)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手提袋等指定商品在案之聯合式商標,且該成年人未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而將上開仿冒為相同之「LV」註冊商標使用於前揭側背包之同一商品上,以表徵該只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出品之型號N45255號上開式側背包,而為仿冒「LV」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1月7日某時許起,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內,利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伺服器,以拍賣帳號「eeeeeqqqkimo」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公開展示販賣,並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旋於同年月8日以2,300元價格出售予他人,而賺取差價700元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販賣之仿冒「LV」商標側背包1只,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因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日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非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8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該緩起訴處分嗣因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之仿冒「LV」商標側背包1只,確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準此,聲請人就扣案之仿冒「LV」商標側背包1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商標法第83條對犯同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設有專科沒收之規定,復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情,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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