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臺東縣成功鎮臺23線42公里處停有健銓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銓公司)所有之KOMATSU牌PC200─5型怪手1輛(價值約【下同】1百萬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30日上午以行動電話聯絡後,以7千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臺東縣成功鎮臺23線42公里處,以拖板車載運上開怪手,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怪手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後,再由乙○○駕駛沈韋村所有之拖板車將上開竊得之怪手載運至臺東市利吉山區之東4○號○區○○道路藏放。嗣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循線查獲,扣上開竊得之怪手1輛。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太太所有,是伊在使用,被告丙○○亦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撥打至0000000000號拖車司之行動電話,係乙○○借用撥打,惟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怪手情事,其中被告乙○○辯稱:96年12月30日人在汐止工作云云;後又辯稱:我沒有去竊取怪手,我是向丙○○買的。我有看到車子,但是是晚上沒有辦法看清楚,所以沒有議價,只有說依一般行情來估價,大約2、30萬元。車子是PC200型。我叔叔說依一般行情來議價,我叔叔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怪手,問我這邊有無通路可以銷售,後來因為是晚上,看不清楚車子,所以沒有議價。我要先看到東西,才可以向人報價。當時我沒有打算報價給誰。通常客戶都是向台北的朋友詢問是否需要怪手的零件,之後才會去訂購怪手,所以我訂怪手是要拆零件。因為怪手無法整台銷贓,所以我買怪手只是要處理零件而已。所以我知道我叔叔這台怪手是贓物,我認為我並沒有竊盜,只是故買贓物罪而已云云。而被告丙○○則辯稱:當日係伊姪子即被告乙○○向伊借行動電話撥打給拖車司機,伊僅幫忙聯絡云云。
二、惟查:上開怪手遭竊情形及該怪手車身上有「健銓」及電話號碼、型號:KOMATSUPC-200-5等字樣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而被告乙○○、丙○○如何聯絡僱用不知情之板車司機戊○○竊取上開怪手等情,亦據證人即板車司機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板車司機戊○○之老闆 柳碧裕 於警詢;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1張、刑案現場4張、指認照片資料1張、通聯紀錄及分析資料等附卷可考,被告乙○○、丙○○2人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丙○○2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依據被告乙○○、丙○○2人之通聯記錄(見核退字第43號卷第14至15頁、核退字第19號卷第54至88頁)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乙○○當時在台東縣台東市,並非在台北縣汐止市。
㈡、被告乙○○於98年8月17日審理程序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依據上開證據顯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依據證人丁○○所述,被告乙○○、丙○○2人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乙○○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2人利用不知情之板車司機戊○○竊取上開怪手,為間接正犯。查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竊盜前案,仍不思悔悟,2人見有利可圖即起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然被告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