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郄芷筠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君薇 律師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變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銷售「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之際,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社會大眾向金融機構購買投資理財商品之合理期待,致其購買該連動債券、受有損害)、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仍同一(締約時被告未給予三十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且由員工詐稱係保本型商品,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具狀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訴訟標的,此次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銷售「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之際,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社會大眾向金融機構購買投資理財商品之合理期待,致其購買該連動債券、受有損害)、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追加之訴訟標的併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經胞姊庚○○○介紹,向庚○○
○識之被告公司行員丙○○○示欲投資保本商品,經丙○○○電話主動推介「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表示該商品為保本型商品,且將該商品傳單傳真予其,其二度以該商品與政治政黨相關及係以新臺幣轉換美金投資而表示無意購買,丙○○○一再推薦、解說,其乃決定投資三百萬元,而於同年月十日終止其在土地銀行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於二日內將款項全數匯入其設在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並告知丙○○○丙○○○表示後續將由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辛○○○其接洽;【先稱】數日後,辛○○○記載其信託被告三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前開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寄交予其,要求其簽名後儘速寄回,其乃於收受後約一、二日即將該等文件簽名寄回被告,【後改稱】嗣後辛○○○帶記載其信託被告三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前開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與其相約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要求其在該等文件上簽章後旋即攜回,前後耗時僅約十分鐘,並未解說該連動債之商品特性、風險、手續費等事宜,其亦未及審閱文件內容。被告遂於同年月十三日依該等文件之記載,自其所有、設在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款三百萬元。
2但辛○○○求業績,並未對其解釋該連動債券之風險及契
約內容,亦未告知其可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致其收受該等文件後,未仔細考慮即簽名蓋印,未獲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規定,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兩造間信託契約既為無效,被告自其所有帳戶扣款三百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扣除嗣後返還之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被告仍應返還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縱被告所受領之三百萬元已經不存在,辛○○○被告之員工,係被告之使用人,就辛○○○故意,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故被告受領該等款項時,已經知悉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仍應將所受領之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返還之。
3又丙○○○其詐稱「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
連動債」係保本型商品,投入十八個月即可獲利二十七萬元,辛○○○未告知該連動債券實際上為不保本商品,而實際上該商品並不保本,且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止,被告所寄發之投資對帳單均記載本件連動債券處於未虧損之狀態,但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其竟接獲被告公司理財專員丁○○○知,其就該商品已虧損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迄至連動債券九十七年十月間到期,更已損失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被告未據實告知,亦有詐欺情事,致其未能及早判斷是否停損,其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之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
4被告公司員工丙○○○其謊稱「東方匯理1‧5年台幣『
綠色奇蹟』連動債」係保本型商品,被告公司員工辛○○○未對其解說產品內容、損益及風險,所寄送之對帳單復未記載該連動債券之虧損狀態,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社會大眾向金融機構購買投資理財商品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致其受有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金管銀
(五)字第0九四五0000八七號函頒佈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產品應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三款前段規定,銀行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不誤導客戶,載明商品特性及所涉風險、手續費等費用,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並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並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YOURCOSTOMER,簡稱KYC)制度,確實瞭解客戶財務狀況、投資經驗、需求、承擔潛在虧損能力及交易該項金融商品適當性,否則即係以不作為方式詐騙購買者。本件被告銀行員工於原告表明欲投資保本商品時,仍推薦本件連動債商品,且未依規定履行制定之KYC流程、未對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量,將複雜度高不保本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出售予不具專業知識且風險承擔能力薄弱之原告,復未揭露本件商品有本金損失之風險,使原告誤認為該連動債具有如定期存款般穩定收益性質而投資。
2被告公司員工丙○○○於電話中向原告推薦本件連動債商
品,原告表達投資意願後,即改由員工辛○○○繫接洽,辛○○○攜帶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與原告相約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但辛○○○將文件交付原告,請原告在簽名欄簽名、蓋印,原告未有充分時間詳細審閱文件內容,辛○○○未向原告解說該連動債商品特性、所涉風險、相關手續費等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3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則原告雖自被告領得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配息,係屬被告本於原告所受不當得利款項而更有所取得者,本應一併返還原告,不得自原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內扣除。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存摺影本、(原證六、七)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原證九)原告函、(原證十)客戶對帳單、(原證十一)廣告傳單、(原證十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條,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丙○○○辛○○○丁○○○胞姊庚○○○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及調閱銷售連動債專案金檢檢查報告。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經胞姊庚○○○引介主動至該
公司松山分行購買定時定額基金及單筆基金各一筆,四月中旬庚○○○電表示原告擬再投資金融理財商品,請被告推薦商品供參考,被告公司員工丙○○○與庚○○○為熟稔,遂告知庚○○○告公司所推出之「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商品,並將相關文件傳真予原告。原告數日後來電表示有投資意願,丙○○○將其轉介予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辛○○○理,辛○○○攜帶本件商品相關文件至原告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所向其說明,因辛○○○當地之地理環境不熟悉,雙方復改約在鄰近便利商店,辛○○○場向原告說明本件商品相關資訊如期間、配息、連結標的、期末本金返還條件、跌破下限百分之四十六條件將面臨虧損風險等,以及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所載交易風險,原告再當場簽名蓋章,由辛○○○文件攜回。被告於按原告指示完成下單後,亦將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副本郵寄予原告。
2該公司已給予原告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無妨礙原
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其中信託運用指示書第一點已載明:「委託人茲以所有上項資料,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依照『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或『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所載及約定事項,以特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投資於上列之國內外有價證券;且委託人已充分了解上開約定書所載全部內容及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願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並遵守各項規定」,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委託人聲明」欄第一點亦記載:「本人已詳閱並同意遵守上開相關條款及內容,充分完全了解產品內容及各項交易投資風險,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始以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申購指示,俟交易確定,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要求貴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簽名欄上方並載稱:「本人經受託人指派專人解說後,已閱讀本產品說明特別約定條款及風險預告書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契約自屬有效。
3否認原告所稱丙○○○辛○○○其詐稱本件商品為保本型
商品及未明示產品風險、引誘其申購,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投資風險」欄關於「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記載「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另就「連結標的漲跌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等詳為記載,已經充分揭露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該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履行忠實告知規定。
4該公司理財專員會不定期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投資人有關
連動債商品相關資料,亦定期以對帳單方式通知客戶相關資料,惟連動債商品係該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特定商品條件、配息條件、到期本金計算條件等內容後,由被告按約定條件進行交易,並為投資客戶持有連動債券至到期,投資人獲益來自於連結標的之穩定高額收益,此由本件連動債投資年限為一年半,固定配息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二五,紅利隨時間累計,最高可達百分之十五即明。倘若該連動債券到期前客戶有資金需求必須中途贖回,發行機構將在次級市場中賣出該連動債券,成交價格依當時市場狀況決定,但必定低於原始投資本金,與基金並無約定到期日、可隨時接受贖回不同,亦與股票獲益來自買進賣出價差不同,故未到期前報價無法反應真實交易價格,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有無報價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5又該公司提供原告投資理財服務及建議特定商品時,均由
理財專員向原告充分介紹說明,並提供商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詳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特性、各種投資風險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標準,並無任何疏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投資損失,亦無理由。
6本件連動債券到期後,扣除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領得之配息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領回之餘額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後,原告虧損金額應為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
7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訂,依該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消費係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而本件原告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契約本質為投資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三六至四三頁、第八五頁、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信託運用指示書、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中英文版、(第一三
九、一四三頁)廣告傳單。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原告函、客戶對帳單、廣告傳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條,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辛○○○丁○○○胞姊庚○○○分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庚○○○證述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信託運用指示書、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中英文版、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傳單,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丙○○○辛○○○丁○○○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丙○○○辛○○○分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經胞姊庚○○○紹,向庚○○○識
之被告公司員工丙○○○示欲投資,丙○○○告以被告公司適銷售「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商品,並於同年月三日傳真(原證十一、第一一一、一三
九、一四三頁)廣告傳單予原告。該廣告傳單正面上方左側以放大空心字體標示「46%保護」,其下記載「提供46%下檔保護,每日收盤價未跌破54%期初價,期末100%償還本金」,右下角「期末本金返還公式」記載「若未符合提前出場條件,期末本金返還:⊕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54%期初價→期末100%本金返還;⊕標的每日收盤價曾跌破54%期初價→最小值100%,表現最差個股期末收盤價/期初價」。
2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一日匯款三百萬元入其所有
、設在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參見原證十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條)。
3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公司理財專員辛○○○原告之
指示,攜帶(第三六、八五頁)記載原告信託被告三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第三七至四三頁、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至原告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由原告當場在該等文件上簽名、蓋用扣款帳戶原留印鑑,再由辛○○○回。
該信託運用指示書第一點記載:「委託人茲以所有上項資料,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依照『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他商品信託總約定書』或『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契約書』所載及約定事項,以特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投資於上列之國內外有價證券;且委託人已充分了解上開約定書所載全部內容及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願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並遵守各項規定」。
該「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中文版「投資風險」欄關於「▲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記載「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注意事項」欄記載「▲受託人(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立約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或承擔風險」;「委託人聲明」欄第一點記載:「本人已詳閱並同意遵守上開相關條款及內容,充分完全了解產品內容及各項交易投資風險,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始以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申購指示,俟交易確定,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要求貴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簽名欄上方記載:「本人經受託人指派專人解說後,已閱讀本產品說明特別約定條款及風險預告書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
4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自原告設在被告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款三百萬元(參見原證一存摺影本)。
5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按兩造間信託三百萬元購買「
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契約,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配息。
6九十七年二月以前,被告按月寄發予原告之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對帳單中,關於該「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部分,係記載「信託號碼007N0000000」、「累積單位數300、累積投資本金0000000NTD」、「參考價格301.2320、參考淨值日00/00/00」、「計價幣別美金」、「參考匯率33.197」、「參考現值0000000」、「投資損益0」、「報酬率*未到期、投資起始日96/04/12」(參見原證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
7九十七年三月間,被告公司理財專員丁○○○知原告所投
資之「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虧損一百八十餘萬元。
8九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寄發予原告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
單,關於該「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部分,係記載「信託號碼007N0000000」、「累積單位數300、累積投資本金0000000NTD」、「參考價格82.0556、參考淨值日97/09/30」、「計價幣別美金」、「參考匯率32.2350、參考匯率日97/10/14」、「參考現值793519」、「投資損益-0000000」、「報酬率-73.5%、投資起始日96/04/12」(參見原證七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
9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東方匯理1‧5年台幣
『綠色奇蹟』連動債」到期最後贖回金額五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匯入原告所有、設在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參見原證十客戶對帳單)。10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向被告為撤銷訂立信託三百萬元購買「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原證九原告函)。
(二)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㈦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㈨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二、三、七、九款、第十一之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1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所謂「消費」係指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交易行為,由消費者保護法整體法條為觀察,尤以第七至九條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任之規範目的,可知該法預設規範對象為商品、服務「本身」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情狀;而投資者交付金錢目的在享受投資利益,並非換取商品(例如股票、債券)或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投資本有虧損即財產價值降低、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該商品(股票、債券)「本身」縱有價值減少(例如股價下跌)致投資者財產損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保障之範疇,亦即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2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公司員工丙○○○示欲投資獲利,經丙
○○○介被告公司銷售之「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商品,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記載原告信託被告三百萬元、指示被告購買「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上簽名、蓋章,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第三六至四三頁、第八五頁、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信託運用指示書、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中英文版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前已述及,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兩造間上述以投資為目的之信託契約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兩造間上述以投資為目的之信託契約既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之一條規定,主張其未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兩造間上述信託契約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3況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之一條立法理由為「為維護消費者
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如訂約者於締約前已獲得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法律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目的已達,尚無強行禁止雙方於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定型化契約,或否定雙方間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
4本件被告公司員工丙○○○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即傳真「東
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之廣告傳單予原告,該廣告傳單正面上方左側以放大空心字體標示「46%保護」,其下記載「提供46%下檔保護,每日收盤價未跌破54%期初價,期末100%償還本金」,右下角「期末本金返還公式」記載「若未符合提前出場條件,期末本金返還:⊕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54%期初價→期末100%本金返還;⊕標的每日收盤價曾跌破54%期初價→最小值100%,表現最差個股期末收盤價/期初價」,有(原證十一、第一一一、一三九、一四三頁)廣告傳單可稽,業如前述,證人丙○○○辛○○○均到庭證 稱渠 等曾經告知原告該連動債券如有任一連動標的跌破百分之四十六,即不保本等語(見第一0五至一0七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辛○○○均為被告公司員工,但證人丙○○○原告胞姊庚○○○有交誼,此經證人丙○○○庚○○○述在卷,並經原告自承屬實,證人辛○○○已於九十六年六月間離職,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證人辛○○○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渠等所述非無可採,是就原告信託投資之標的「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若連動標的每日收盤價曾跌破百分之五十四期初價,僅能贖回表現最差個股期末收盤價除以期初價之金額,亦即期末有可能無法百分之百取回本金,易言之,本金有可能虧損、並不保本一節,原告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自無禁止兩造於原告閱覽契約條款當日訂立該信託投資契約,或否定該信託投資契約條款效力之必要。
(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丙○○○其謊稱「東方匯理1
‧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被告公司員工辛○○○未揭露該連動債商品有本金損失之風險,致其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投資之標的「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信託契約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證人丙○○○辛○○○到庭證稱渠等曾經告知原告該連動債券如有任一連動標的跌破百分之四十六,即不保本等語,而渠等所述尚屬可採,前業提及,參諸原告自承於締約前十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收受證人丙○○○真之(原證十一)廣告傳單,正面上方左側以放大空心字體標示「46%保護」,其下記載「提供46%下檔保護,每日收盤價未跌破54%期初價,期末100%償還本金」,右下角「期末本金返還公式」記載「若未符合提前出場條件,期末本金返還:⊕標的每日收盤價未曾跌破54%期初價→期末100%本金返還;⊕標的每日收盤價曾跌破54%期初價→最小值100%,表現最差個股期末收盤價/期初價」,迭經敘及,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簽立之「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中文版「投資風險」欄關於「▲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風險)」並明確記載「本產品為不保本商品,投資人請自行考量期末本金之風險」,此觀(第三八、一四一頁)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中文版第二頁所載即明,就被告公司員工謊稱本件連動債券為保本型商品或隱匿該債券風險、不保本資訊一節,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難遽採。
2至證人庚○○○證稱其要求丙○○○原告尋找獲益較定期
存款為高之保本基金等投資標的,但亦證稱原告曾透過其投資、向被告購買基金,基金有漲有跌,其曾將原告電話留予丙○○○請丙○○○與原告聯繫,本件連動債券之信託投資,係兩造自行接觸、聯繫,後其見原告之對帳單上列載有原告信託投資「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三百萬元,其不明瞭何謂連動債,不知該連動債券亦可能虧損,不知悉兩造締約當日實際狀況,原告亦未詢問或與其討論締約事宜等語(見第一一九、一二0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員工丙○○○辛○○○原告推介、解說本件連動債券、兩造訂立本件信託投資連動債券契約時,證人庚○○○未在場見聞,已足認定。
3再者,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至少已經進行十一筆投資,
其中七筆虧損,九十七年十月間更已經進行十五筆投資,全數虧損,有(原證六、七)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可佐,原告主張其著重投資標的保本特性,受被告公司員工誤導、隱匿資訊,誤認「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無本金虧損之風險,而信託投資本件連動債券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憑。
4原告另主張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止,被告所
寄發之投資對帳單均記載本件連動債券處於未虧損狀態,未據實告知,亦有詐欺情事,致其未能及早判斷是否停損云云,其中九十七年二月以前,被告按月寄發予原告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中,關於該「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部分,係記載「信託號碼007N0000000」、「累積單位數300、累積投資本金0000000NTD」、「參考價格301.2320、參考淨值日00/00/00」、「計價幣別美金」、「參考匯率33.197」、「參考現值0000000」、「投資損益0」、「報酬率*未到期、投資起始日96/04/12」,有(原證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對帳單可按,然本件原告信託被告投資之連動債券,除提前贖回條件成就外,僅於到期日依約定條件計算贖回金額,其間並無盈虧、價值增減、漲跌情事,此經被告陳述詳明,核與卷附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中英文版所載吻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除提前贖回條件成就外,期末評價日前連動標的之漲跌變動,於連動債券之價值、盈虧並無任何影響,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所載並無錯誤,亦非隱匿重要資訊情事,堪以認定。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員工有向原告謊稱「東方匯理1‧
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係保本型投資商品或隱匿該連動債券不保本及其他重要資訊之行為,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訂立信託三百萬元購買「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綜上,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並非消費關係、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之適用,且原告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兩造間契約為有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員工有謊稱該連動債為保本、隱匿本金虧損風險或其他重要資訊之詐欺行為,原告不得撤銷與被告訂立三百萬元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自原告設在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款三百萬元,係依兩造間三百萬元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所為,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已有明定。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此為週知之事實,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徵,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六)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固有明定。本件兩造間三百萬元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並非消費關係、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公司員工丙○○○辛○○○已告知原告投資「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可能遭遇之本金虧損風險,迭經論及,被告經員工丙○○○真予原告之廣告傳單,以及經員工辛○○○付原告閱覽、簽名、蓋印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中,並翔實記載投資該連動債券可能遭受之本金虧損等各項風險及金額計算方式,並在醒目位置一再提醒投資人充分了解約定書所載內容、交易特性及風險,進行審慎判斷,有(第三六至四三頁、第八五頁、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信託運用指示書、東方匯理1‧5年台幣「綠色奇蹟」連動債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書中英文版足憑,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投資虧損損失,自無理由。
(七)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以被告公司員工有謊稱該連動債為保本、隱匿本金虧損風險或其他重要資訊情事為論據,但被告公司並無該等原告所指情節,迭經本院認定確,原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依兩造間信託投資連動債契約,被告尚有何未為完全履行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