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自民國98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起,在花蓮縣瑞穗鄉附近,自行飲用玻璃瓶裝台灣啤酒8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即翌日(即17日)凌晨1時許,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為000—J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由北往南方向沿省道台9線公路行駛,同日上午7時12分許,途經臺東縣○○鄉○○路段(綠色隧道)即該省道第369.5公里處,因甲○○認前方同向由 劉尚之 所駕1070—WK號自小客車之前方並無車輛,可再加快車速,遂閃其車燈,示意劉尚之加快車速,而劉尚之見狀,欲伺機靠右邊以避免遭甲○○之車子撞擊,甲○○因酒後反應力及判斷力遲緩,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接續2次追撞前方劉尚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竟高達0.8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㈠、據以證據之證據:
1、被告於98年7月17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2、證人劉尚之於98年7月17日警詢中之證言:證人劉尚之所駕自小客車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
3、臺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呼氣中含酒精濃度0.86M
G/L之事實。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6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相對位置及車輛碰撞情形之事實。
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告發之事實。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2年8月6日送執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之職業為聯結車駕駛,係反覆持續從事駕車業務之人,其就飲酒逾量之駕車行為所可能引發之危險,較諸一般非以駕車為業之人必有尤深一層之認識,自更應謹慎而不妄為。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更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然造成危害,更對劉尚之之車輛造成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其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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