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丁○○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7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乙○○。惟結婚2年後,原告日漸發現被告言行怪異、精神異常,經檢查後為疑器質性精神疾病,需長期接受治療而無謀生能力,被告因此長期於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署東醫院)住院治療,於96年間轉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至今仍住院治療中,顯見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而被告多年來均在醫院住院治療,未曾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本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表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20多年來皆住院治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62年9月8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62年7月15日),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長期在署東醫院就醫,目前在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乙節,除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署東醫院90年10月8日診斷書影本外,經本院向玉里醫院及署東醫院調閱被告病歷結果,被告確實因精神疾病先於署東醫院住院治療,於96年5月17日轉入玉里醫院至今,於玉里醫院入院時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玉里醫院98年5月19日玉醫社字第098000410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署東醫院98年3月12日東醫社字第0980001025號函及被告病歷影本、臺東縣政府98年3月3日府社婦字第0983006163號函及所附鑑定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參諸協助辦理被告低收入戶證明、殘障手冊之里長丙○○到院陳稱:被告為其里民,住在署東醫院約有6、7年,伊當選里長後曾到醫院看過被告,嗣署東醫院將被告轉院至玉里醫院時有通知伊,伊自被告轉到玉里後就未見過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確因精神分裂症而長期住院治療中。綜上各節,就醫學上之客觀認定,被告所患之疾病,乃難以治癒,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程度上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堪認已符合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係基於目的主義所設,夫妻之一方罹患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他方即可請求離婚。且夫妻之一方有精神病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其精神病之程度,已達於重大不治者,不問其精神病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罹患重大不治精神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因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得依法訴請離婚,且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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