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84號97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W545916號、52-AEW545917號、52-AEW5459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W545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應予撤銷。
乙○○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原處分機關所為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W545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應予撤銷。
異議人被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2日20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雙城街25巷內,因「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聞警車警號不立即避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
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元、900元、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車上正載有日籍乘客,雖於停車後聽聞車後鳴示之警號聲,然因當時單行道右側均停滿車,若往前開再繞回來恐怕乘客誤解,且無法與乘客溝通故仍臨停讓乘客下車,其有馬上向警察表示係載送日籍乘客,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路上行駛時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袋而爭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而違規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上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達吉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關於舉發異議人違規經過情形,據證人即本案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執勤巡邏網,當時我們接獲有人打架的事情,要我們過去處理,我們有二台警車,當時我載著實習生,另一台沒有載人就先過去了,我到達雙城街的時候,異議人駕駛的車輛在我前面一點點的時候進入,這時異議人就停車讓乘客下車,該處是單行道,當時單行道的右邊有壹台車,而異議人是從左邊進去,這時單行道的寬度就已經被塞滿了,於是我就先鳴警笛,車內乘客才打開車門要下車,這時候下來一個乘客,車上還有二名乘客,我當時跟異議人說車子先往前開或靠邊停,當時異議人有往後跟我說車上是日籍乘客,因為我們要趕去現場,我就迴轉離開該單行道繞道過去現場。」、「(問:當時異議人車輛有無靠左停車?)當時異議人停下去時車道就已經滿了,當時車內乘客開車門下車時,我們機車根本無法通行。」、「(問:你方稱:叫異議人車子往前開或靠邊停讓你的車輛先過,但方才你又稱異議人的車輛當時已經靠左停放並已經塞滿單行道,他要如何靠邊停?)只要異議人往前開二、三公尺,該車道的右方因為沒有停車,所以我們的警用機車就可以通過,或者異議人往前開靠右停,我們也可以通過。」等語。就此,異議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言,表示稱:當時情形差不多如證人所言,但是因為車內的乘客是日籍且有一個行動較慢,另外有一個乘客再付錢給我,我沒有辦法與他們溝通叫他們慢一點下車,先讓警車先過去等語。準此,關於案發當時事實經過部分,異議人並不爭執,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三)關於異議人是否有違反「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規定部分,由證人甲○○證述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於單行道上,雖右側路邊有車輛停放,然其前方二、三公尺之右側路旁即無車輛停放,是異議人如往前開二、三公尺,即可靠於路邊,而無礙於單行道上後方車輛通行。然異議人卻捨此不為。準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其確有違反「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關於異議人是否有違反「聞警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規定部分,異議人於異議狀辯稱:伊停車,車上乘客下車的時候,員警就鳴笛一聲,但當時乘客正在下車,伊又不通日語,無法與乘客溝通,叫他們不要下車等語。然查,依前述認定結果,可知係異議人停車後,員警先鳴警笛,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內乘客才打開車門下車。且異議人於審理時,對於證人上開所言,亦表示情形差不多如證人所言,而無意見。準此,既然異議人聽聞警車警號在先,即應立即趨車避讓,而不得讓乘客下車,然異議人卻仍於單行道上讓乘客下車。是異議人確有違反「聞警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規定,至為明確。退步而言,縱員警係於乘客下車之際,始鳴笛示警避讓,且異議人因語言無法與日籍乘客溝通,致異議人不及趨車避讓。然此種窘境,係駕駛人即異議人乃肇因於身為駕駛之異議人將車停於單行道上並同意讓乘客下車所造成,換言之,異議人選擇乘客下車之地點,本應僅靠路旁,不得於單行道上逕行停車,而阻礙後方車輛通行,是異議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仍無礙於「聞警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關於異議人是否有違反裁決書上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規定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第1項定有明文。惟相對本條第2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上開條文中「不聽制止」與「不服從」之意涵大致略同,尤其前者以駕駛人先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為前提,已足先行處罰,如有不聽制止,繼續違規行為,大可再行處罰即是,例如違規停車之連續舉發(惟須留意應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04號解釋,對於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之意旨及判斷標準),何以又得科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後者之不服從,因本條例並無處罰規定,反處以較輕之「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前者處罰效果顯然遠重於後者,令人費解。是本條例第60第1項所指應處罰之行為態樣,應非指單純之「不聽制止」(等同「不服從」),而應該與其後緊接之文字「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體系解釋合併觀之,亦即解釋上,本條項所處罰者應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二種違規態樣方是,如此解釋方不致與同條第二項之「不服從指揮或稽查」,產生輕重失衡之情。本院如此解釋尚可自本條例第60條第
1項當時制定之立法理由獲得印證,亦即符合歷史解釋,查本條項係於86年1月22日,於原有即現行第2項之規定之上,另行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額度。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作換算」等語。足見當時立法者即認為現行本條第2項之處罰尚輕,為處罰「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即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進而「加速逃逸」之更為嚴重侵害執法者權威性(即公權力法威信)之態樣,因而有另增訂加重處罰規定之必要。茲查,依前所認定,可知員警於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於單行道上,車上乘客並依序下車過程中,員警即要求異議人車子先往前開或靠邊停,然異議人則答稱因車上乘客係日籍乘客,無法溝通叫其等慢點下車,而未予將車往前開或靠邊停,員警則駕警車另行繞道離去。準此以觀,異議人僅係單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然異議人並無積極之「加速逃逸」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其所為並不該當同條第1項較為嚴重之不服取締指揮態樣,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誤解本條第1項僅指「不聽制止」,而處罰異議人,則原處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結論如下:㈠原處分機關所為桃監裁罰字第52-AEW545916號裁決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所為桃監裁罰字第52-AEW545917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前述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固非無據,然上開裁決書漏未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異議人持前揭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諭知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適法。
㈢原處分機關所為桃監裁罰字第52-AEW545918裁決書,認定異
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乙節,尚與同條例所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而逃逸者」之要件有間,原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律違誤之處,自仍應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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