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但未達精神耗弱程度),可預見以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顯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提領詐騙財物之行為,仍於民國97年3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閱讀報紙求職廣告後依所留電話聯絡,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報紙刊登雇用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資金之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以工作
1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自己申辦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吳先生」使用,並應允聽從該名「吳先生」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之不明匯款,交予「吳先生」所指定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領離去。嗣經該名「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確認已有上開甲○○帳戶可供詐騙之用後,即由數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7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稱為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職員向其誆稱有不明男子欲至該事務所更換渠之身分證,但查詢結果發現渠之身分證已更換過,所以將該男子證件扣留,繼由另名自稱管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表示將寄送三聯單且詢問渠之帳戶資料,並告以渠已遭他人冒名開戶從事洗錢之用,末由其他自稱檢察官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表示將傳真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予乙○○要求渠需依指示匯款,致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7日,依指示匯款150,000元至甲○○所有上開國泰商銀帳戶,該「吳先生」即指示甲○○於97年4月1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提款機接續分次提領97,000元後,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交予上開「吳先生」所指定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領離去,甲○○並於97年4月18日,續依「吳先生」指示在上址提款機接續分次提領53,000元(另有額外自行提領3,000元,因此共提領60,000元),嗣經郭秀英報警處理後,適甲○○復前往上開國泰商銀延平分行欲提領款項,為該銀行行員 廖英足 發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53,0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廖英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止扣資料、帳戶開戶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石岡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並應允聽從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之不明匯款,交予「吳先生」所指定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領離去,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應允聽從該名「吳先生」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之不明匯款,交予「吳先生」所指定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領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幫助提款,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識能力不足,且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及其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初犯,量其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3,000元,非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幫助該「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予該「吳先生」,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