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關於罰金之刑度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修正後則提高為15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暨被告願受之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34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住處,飲用約1瓶「好久不見」酒類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5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上班,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 崔發源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未致他人受傷),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將甲○○送醫後,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在南門綜合醫院內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崔發源警詢中證述。(三)酒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本件請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相對前案較低,且已因前開車禍意外受有骨折之傷害,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請量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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