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89號上訴人甲○○
壬○○己○○癸○○乙○○○
樓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戊○○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駱文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芳標 於民國81年4月20日簽訂土地耕作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陳芳標將祭祀公業 陳懷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658地號土地內之5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伊及丙○○耕作,伊及丙○○已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報酬予陳芳標作為對價,其中100萬元係伊所支出。然系爭土地非陳芳標所有,伊無權讓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係不適耕作之原始保安林地及山坡地保育區,應以林業使用為主,不得作為林業使用外之農耕使用,且系爭土地之地形崎曲不平,地勢平均海拔高度約為140公尺左右,事實上亦無法進行耕作,故系爭契約所約定耕作權讓與,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陳芳標受領伊所支付之1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因陳芳標業於93年11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負有連帶返還義務。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49組規定,允許供作農藝及園藝業使用,另依第50組規定,附條件允許作農業及農業建築使用,並非不得做為農業耕作使用。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對農業、農業使用之定義,系爭土地可為農業耕作使用。系爭契約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陳芳標受領100萬元非不當得利,且被繼承人陳芳標死亡後,上訴人已為限定繼承。及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芳標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上訴人甲○○、壬○○、己○○、庚○○自96年5月30日起、上訴人乙○○○、癸○○自96年5月31日起、上訴人辛○○自96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丙○○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芳標於8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陳芳標將祭祀公業陳懷所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伊及丙○○耕作,伊及丙○○已給付300萬元報酬予陳芳標作為對價,其中100萬元係伊所支出。陳芳標業於93年11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41652號函附陳芳標之遺產申報資料可證(見原審卷12頁、13頁、本院卷34頁至38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99頁反面):㈠系爭契約是否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㈡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00萬元本息?
六、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係指契約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言。所謂自始客觀不能,則指給付於訂約時已屬不能,且該給付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如給付標的非屬於自始客觀不能,即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合,契約尚非無效。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可供林業使用,不得為農耕使用,事實上無法為耕作,且非被繼承人陳芳標所有,其無權讓與耕作權,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明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見本院卷121頁),是台北市政府得就已劃分使用分區之土地制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而作不用程度之使用管制。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係台北市政府59年7月4日府工二字第29248號公告之「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案」內劃定為「保護區」迄今,其使用應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稱系爭分區管制規則)第10章保護區之規定辦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12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09607004500號函足參,而依系爭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允許第49組為農藝及園藝業之使用,並無限制不得作為耕作使用(見原審卷178頁至199頁、203頁、280頁),是依現行法令,系爭土地雖劃定為保護區,然仍得供作農藝及園藝業之使用。另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林木茂盛、草色翠綠(照片見原審卷147頁至150頁上圖),則系爭土地之土壤顯非草木難以生長之石礫土質,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係不適合植物生長之土質。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事實上無法種植云云,即非可取。
㈡又系爭契約名稱為「土地耕作權讓與契約書」,於第1條約
定「乙方(指陳芳標)原經祭祀公業陳懷同意無條件耕作使用台北市○○區○○段2小段658地號內500坪讓與甲方(指被上訴人、丙○○)耕作使用」(見原審卷12頁),固使用「土地耕作權」、「耕作」字句,但就何謂「耕作」?系爭契約之目的欲種植何種農作物?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未提及。參以被上訴人自認「這些事情都是我姐姐(指丙○○)與陳芳標談的,我只是帶錢過去,然後這份契約書,簽這份契約之前我也沒有去看過現場」(見本院卷81頁反面)、證人丙○○證述「(有無去看系爭土地?)沒有去看,之後要種植東西時才去,結果祭祀公業的人才告訴我們,陳芳標沒有什麼權利」、「(你要耕作時到底有無去土地現場?)沒有」(見本院卷97頁反面、99頁),由該二人所述,顯見被上訴人及丙○○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甚至在證人丙○○陳稱簽約後準備耕作時,該二人均未曾至現場勘地形。而僅為「耕地」使用,侷限種植水稻或蔬果等農作物,此種土地有其特定之地理條件(即土壤之成分、水源取得、氣候、日照等等),絕非一般土地即可達到契約之目的,如被上訴人所謂耕作權之「耕作」侷限於種植水稻或蔬果等農作物,何以未在簽約前或簽約後至現場勘察,此與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未合,明顯悖於社會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指「耕作」限於種植水稻或蔬果等農作物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㈢另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6年12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63
4546000號函、97年1月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634853600號函、97年4月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9731199100號函示,固謂系爭土地係保護區,地目林,為森林法定義之林地,按規定應以林業使用為主,不得作為林業使用外之農業耕作使用等語(見原審卷202頁、204頁、247頁),惟上開函文並未說明限於「林業」使用,有無排除供農藝及園藝業使用,亦未言明其法令依據,況如前所述,依系爭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允許第49組作農藝及園藝業之使用,且縱使地目林之土地,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如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者,仍得為不同用途之使用,例如第50組其中第八目得作「休閒農場之相關設施」使用(見原審卷194頁),即含有農耕之性質。再則,適用法令為本院之職權範疇,自不受行政機關函文所拘束,故尚難憑上開函文即認定系爭土地不得作為農藝及園藝業使用。
㈣被上訴人另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非陳芳標所有
,其無權讓與耕作權云云,惟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懷所有,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拘束。雖系爭土地非陳芳標個人所有,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祭祀公業 陳懷派 下員之同意而讓與耕作權,係屬給付標的自始主觀不能,並非自始客觀不能之範疇,即系爭契約並不能拘束其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在陳芳標與被上訴人、丙○○之締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並非當然、自始無效,是被上訴人執此而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亦非可信。
㈤綜上,系爭土地雖經劃定為保護區,惟依系爭分區管制規則
之規定,允許作農藝及園藝業之使用(第49組),並無限制不得作為耕作使用,且客觀上系爭土地之土壤亦無不適合植物生長之情形。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並非無效。系爭契約既屬有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芳標受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0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芳標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上訴人甲○○、壬○○、己○○、庚○○自96年5月30日起、上訴人乙○○○、癸○○自96年5月31日起、上訴人辛○○自96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