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95年4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更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6年12月31日確定,是以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罪名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又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即再犯賭博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號),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