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2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7號(95年度偵字第637號)判處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5年5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1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2、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2月25日確定,是以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罪名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5月16日確定,並獲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257號),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