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大眾機車行
即 陳昭良 自訴代理人 周俊欣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三○號令修正公布,並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條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故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雖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修正前提起自訴,惟揆諸前開說明,如自訴之訴訟程序符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情形時,自應依該條之規定終結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昭良即大眾機車行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新法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所寄發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通知書,而於該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周俊欣到庭應訊,經本院當庭除諭知「另定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續行準備程序」外,並另諭知「自訴代理人應自行到庭,如自訴人代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二次未到庭,本院即駁回自訴」之失權效果,詎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另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續行準備程序,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合法收受該期日之準備程序通知書,詎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仍第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前開二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