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伯東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9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11月30日與證人 張瀟秝 談話,其可以證實聲請人於案發前,對貨櫃中夾藏兩部贓車並不知情,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因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必須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而聲請人所舉證人張瀟秝迭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有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記載可稽,並非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人,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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