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5萬797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2萬6151元〔(1,660,000x0.009+1,000)x1.65-150=26,151〕,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為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