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63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葉菊蘭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抗告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9年5月5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北斗街口為警攔查,異議人因呼氣酒測值達0.31毫克,且出示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4年8月16日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照並限於94年9月15日前繳納、繳送,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9年5月5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4年8月1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
三、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該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89年5月5日)起、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89年5月20日)至裁決之日(94年8月16日)止,已逾5年之久,有前揭卷附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可稽,此顯逾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又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五、又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行政罰法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
六、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所持法律見解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本件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高雄市交通局曾於90年3月3日逕行裁決,惟裁決書及回執聯均未退回。受處分人於93年2月6日陳述後,乃於94年
8月16日補開裁決書,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據以提起抗告。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抗告人未提出90年3月3日所為裁決書,且該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亦不生效力。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5年之執行時效,係:「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此觀該條規定內容自明。抗告人縱於90年3月3日曾逕行裁決,惟該裁決書未依法送達,尚未確定,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有關「執行」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意旨援引上開法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取。至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該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規定,雖尚未施行,然原裁定業已敘明其係參酌該法之有關行政罰裁處權立法之意旨及法理,並非直接適用該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係適用未生效之行政罰法云云,亦有誤會。從而,原裁定認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鄔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