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8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07號、第1758
8號、第17844號、第1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㩗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参年。扣案油壓剪壹支、斧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76年、78年、82年、84年、85年、86年(有
2次)、87年、91年、92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10月、1年、5月、4月(4月)、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1年2月、6月,甫於9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曾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戊○○於93年11月8日假釋出監後,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其中附表編號5、6分別㩗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斧頭各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所有或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①9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廢棄工廠為警查獲;②94年7月31日下午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榮工處宿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油壓剪1支;③94年8月1日下午
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斧頭1支;④94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屋頂為警查獲;⑤94年8月20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林宗加、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查無證人林宗加、丙○○、己○○○於偵訊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宗加、丙○○、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庚○○○、乙
○○○部分,是在同一個地點;伊沒有在楠梓火車站、榮工處宿舍偷腳踏車;天珠手鍊、手電筒到處都有相同形式的東西,如何證明是辛○○、甲○○的;伊是喝醉酒走錯房子,並沒有偷己○○○的零錢,90元是伊自己的;伊是意識不清要去買瓦斯桶,沒有偷手機;伊在警局有承認部分偷竊行為,是因為警察說這樣比較有利,會讓伊判輕一點」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事實,業經證人庚○○○於原審
證稱:「93年11月11日凌晨伊家遭竊,包括皮包、手機、健保卡等物,手機是放在皮包,而皮包則是放在房間裡,但家裡門窗沒有被破壞,伊家門有關,但未上鎖;乙○○○是伊鄰居,但與伊家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91頁);證人即乙○○○之子林宗加於偵訊中證稱:「93年11月11日凌晨,那時伊母親住院,家裡都沒有人在,被偷乙○○○之存摺、身心殘障手冊,及 林寶仁 郵局存摺、印章等物,被偷的東西都是放在1樓同一個房間內,家中1樓、2樓都沒有上鎖,門窗也未被破壞;伊與庚○○○是鄰居,警方通知後,伊才知道庚○○○家也被偷」等語明確(見93偵22987號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 高峰銘 於本院證稱:「製作筆錄當時,戊○○因之前有吸食強力膠,有時候會答非所問,但凌晨查獲後,直到早上才製作筆錄,所以戊○○不是精神恍惚,他還會閃問題,伊並沒有對戊○○一副要打人的樣子;庚○○○、乙○○○二家,一間是透天厝、一間是三合院,距離不遠;戊○○騎腳踏車被伊查到後,他說腳踏車是在楠梓火站前牽的,但公告後找不到被害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有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訊問時間為93年11月12日11時35分至12時25分(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30023298號卷第1、2頁);復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1日竊取信用卡、腳踏車、健保卡等物」等語在卷(見93偵22987號卷第14頁);再者,附表編號3之腳踏車尚能騎用,且從外觀上看並非老舊之物,有相片1幀在卷可按(見同前卷警卷第20頁),自非遭棄置不要之廢棄物;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同前警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上開庚○○○、乙○○○遭竊之物品放置在同一地點,或未竊取腳踏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本院證稱
:「94年7月31日,戊○○用油壓剪破壞榮工處鑰匙,後來從榮工處宿舍跑出來,被伊同事丙○○追到,伊到現場,認出戊○○手上戴的天珠就是伊前二天被偷的天珠,因伊的天珠,在伊跌倒時,中間一顆大的珠子有裂了一個縫,所以伊就沒有戴,放在榮工處宿舍床頭櫃上,伊向警察說天珠絕對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有天珠手鍊、門鎖遭破壞相片5幀在卷可按(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15870號卷第20、22、23、25頁);復經證人丙○○於偵訊中陳稱:「94年7月31日小偷拿油壓剪破壞宿舍門鎖,被伊看到,小偷就騎著伊的腳踏車跑,後來被伊與同事抓到」等語在卷(見94偵17407號卷第27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見同前警卷第18頁)、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上開未為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偵
訊中證稱:「94年8月1日當天晚上8點左右,戊○○進到伊住家1樓的和室,伊當時在後面廚房和朋友泡茶,剛好走到前面房間要打電話,發現戊○○從和室探頭,伊問他做什麼,戊○○問伊說是否有一位黃姓的先生,伊說不是,伊罵戊○○,他就往外跑,他的腳踏車上還放著斧頭,伊被偷零錢90元」等語(見94偵17588號卷第23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4年8月4日上午伊去開店後,伊去後面上廁所,從門縫看到戊○○打開瓦斯行櫃檯抽屜,偷伊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4年8月20日下午7點多,保全公司打電話給伊,說伊工廠被侵入,伊的工廠和住家是連在一起,剛好戊○○把1支手電筒抱在胸前經過,被伊姐認出是伊放在工廠遺失的手電筒,警察喝令戊○○不要動,戊○○就往快車道跑,被高雄客運車撞到,伊確定戊○○手上拿的手電筒就是伊被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152頁);對照被告於原審聲押案、本院分別供稱:「手電筒是伊向 黃鎮鋒 借的」(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手電筒是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正通煤氣行」現場相片2幀在卷(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16011號卷第16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16235號卷第13、14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17526號卷第22頁)、斧頭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上開未為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
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㩗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㩗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5次加重竊盜及3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未久,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㩗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又被告前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即併案部分),與其餘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住宅為個人極為私密之空間,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外,更嚴重威脅個人之居住安寧及居家安全,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致財物以維生,竟倚賴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為圖私利連續行竊8次,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所得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定被告犯行較原審為多,故量處較重之刑。再審酌被告於76年、78年、82年、84年、85年、86年(有2次)、87年、91年、92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10月、1年、5月、4月(4月)、1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1年2月、6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甫於93年11月8日因竊盜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於3日後再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從其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相符,應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其竊盜惡習。
㈡扣案油壓剪1支、斧頭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借自公司(指榮工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榮工處相關人員並未指稱該等物品為其等所有,復係被告為本件如附表5、6所示竊盜犯行時,為警當場查扣,應屬被告所有較符情理,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號│││犯罪方法│所犯法條│├─┼────┼─────┼───────────┼────────┤│1│93年11月│高雄市楠梓│庚○○○│庚○○○所有皮包│││11日○○○區○○路31│於日出前,徒手推開 曾江 │1只(內有鑰匙2│││3時許│號│ 秀鳳 位於該址住處大門,│串、庚○○○全民│││││而侵入住宅內行竊│健康保險卡2張、││││││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女用手錶││││││1只、長庚紀醫院││││││掛號證1張、丹提││││││會員卡1張、高福││││││證券查詢卡1張、││││││ 曾豐德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曾繼滿 ││││││機車保險證1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93年11月│高雄市楠梓│乙○○○、林寶仁│乙○○○所有身心│││11日○○○區○○路16│於日出前,徒手推開 林王 │殘障手冊1本、林│││某時│7巷20號│美月位於該址住處大門,│寶仁所有郵局存摺│││││侵入住宅行竊│1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93年11月│高雄市楠梓│不詳姓名之人│不詳姓名之人所有│││11日下午│區火車站旁│徒手行竊│之腳踏車1輛│││4時許│││刑法第320條第1││││││項│├─┼────┼─────┼───────────┼────────┤│4│94年7月│高雄市楠梓│辛○○│辛○○所有天珠手│││下旬○○○區○○○路│徒手行竊(無法確定行竊│鍊1串││││1200號榮工│之時間為日出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處宿舍││項│├─┼────┼─────┼───────────┼────────┤│5│94年7月│高雄市楠梓│榮工處、丙○○│丙○○所有腳踏車│││31日○○○區○○○路│先持其所有油壓剪破壞庫│1輛│││0時50分│1200號榮工│房附加之門鎖(毀損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前│處工程材料│未據告訴)行竊未有所獲│項第2款、第3款││││事業部庫房│,再竊取放置在宿舍前之│││││及宿舍前│腳踏車1輛││││││││├─┼────┼─────┼───────────┼────────┤│6│94年8月│高雄市楠梓│己○○○(有提出侵入住│己○○○所有現金│││月1○○○區○○路│宅告訴)│新臺幣90元(50元│││午8時許│503號│於夜間㩗帶斧頭1支(放│硬幣1枚、10元硬│││││置在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幣4枚)│││││,徒手推開己○○○於該│刑法第321條第1│││││址住處大門,侵入住宅1│項第1款、第3款│││││樓和室行竊││├─┼────┼─────┼───────────┼────────┤│7│94年8月│高雄市楠梓│丁○○(有提出告訴)│丁○○所有MOTORO│││月4○○○區○○○街│於日間進入丁○○經營之│LA-E88型行動電話│││午9時30│160號「正│正通瓦斯行徒手行竊│手機1支│││分許│通煤氣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8│94年8月│高雄市楠梓│甲○○(有提出告訴)│甲○○所有防暴型│││20日○○○區○○○路│於日沒後,侵入甲○○位│手電筒1支│││7時許│1118號工廠│於該址之工廠(與住家連│刑法第321條第1││││(與住家連│結在一起)徒手行竊│項第1款││││結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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