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過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泰章
法官謝肅珍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金卿
Q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再執行戒治之必要,於88年10月
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並因上開案件於87年7月21日入監執行,至89年8月
29日起縮刑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甲○○因上開案件及執行殘行於91年7月4日入監執行,至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華洲工商附近之產業道路旁,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再執行戒治之必要,於88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7年7月21日入監執行,至89年8月29日起縮刑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被告因上開案件及執行殘行於91年7月4日入監執行,至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期間僅約1月餘,施用頻率約每月3次,施用次數不多,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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