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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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9月29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建義公園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贅載銀行代碼822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自稱「 吳明輝 」之成年男子,而轉供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2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邱櫻桃 佯稱係健保局欲退回溢繳之健保費,致邱櫻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99,865元轉帳匯出(警製移送書誤載為92,883元)匯至甲○○前開帳戶內,嗣邱櫻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被害人邱櫻桃之指述(誤將其帳戶餘額92,883元錯認為匯款金額)。
㈢卷附轉帳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各1件。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現金款項,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件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之結果,認應宣告如主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之適用既應一體適用,綜上論述,本院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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