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禁止競業侵害商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智字第3號原告 林德勝 製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告乙○○住彰化縣
十七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競業侵害商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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