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因工作關係在中國大陸廣東省認識,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19日結婚,嗣於93年08月20日晚上約7、8點被告進入原告家中後,隔天說要外出至花蓮找其姊姊,原告因本身工作上之關係,無法長期待在台灣,故開車載被告至台中機場搭機,並告訴原告說過年就會回來,原告因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故要求被告過年期間回來與原告之母同住,被告亦同意,之後被告的電話完全打不通,且已被警局列入協尋失蹤人口。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旅行證申請書、鹿港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洪雪娥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告之離婚登記等相關資料、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4月19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08月20日藉口找其姊姊外出後即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旅行證申請書、鹿港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洪雪娥到庭證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現仍在台灣並未出境,被告既人在台灣,卻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