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9號原告乙○○
二七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89年4月10日與中國大陸女子被告甲○○結婚,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來台灣後,自89年6月間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有偷錢行為,且原告每天下班後回家,都找不到被告,被告並於來台後一個月,即偷跑回大陸,後原告遍尋被告均未果,被告之父親亦表示被告離家多年不知去向,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原告前經本院訴請鈞院93年度婚字201號履行同居勝訴,惟被告仍無任何音訊,拒絕與原告同居,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原告之母丙○。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婚字第201號履行同居卷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於民國89年6月間來台灣,約一個多月即離家不知去向,經訴由本院93年度婚字第201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判決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稱屬實。再者,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4日入境台灣,同年8月23日即出境,嗣無入出境紀錄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8月23日離境,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五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