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之規定自明。又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於裁判上以一罪論。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連續犯行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有各該判決存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9號),係於94年8月22日判決確定,則於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始得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3號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之時間,係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9號施用第1、2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後,應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不得一併與其他2罪(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所示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9號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及5月,業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一併諭知應執行刑為1年1月,亦無再行重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不符,爰依法駁回之。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