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於9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甲○○不知悔改,其於92年6月1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584元,除先付1,500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5,757元,並約定標的物應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附近,於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嘉詳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該車後,自第三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2年底至93年初之某日,擅將該車出質予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當舖,且避不出面處理,致債權人嘉詳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劉德明 於偵查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申請書、公立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雖有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47條修正之規定,主要在於排除過失犯罪執行徒刑後,以及增列因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之要件,而依本件被告前案執行紀錄,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其次,本院綜合量刑所考慮因素,認應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從而,本院考量上開修法後對被告罪、刑所生之影響,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就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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