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劉兆奇
被 告 陳柏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曹德英
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