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0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59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1,59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
為融資循環使用工具,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
,約定期間為1年,屆期如無反對續約意思表示,均不另換
約繼續延長一年,融資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7.8計算,
按日計息,並按月結算一次循環清償本息或應繳交最低約定
金額,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
應繳金額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94年7月2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
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101,591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
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
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