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偉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0、11月間起,在臺北市某國中擔任救生員。其於106年間,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就讀該校代號為0000甲000000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乙○明知A女於下列時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以不詳車號之車輛,在臺北
市後山埤捷運站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㈡其於107年1月底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附近之旅館,未
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㈢其於107年2月間農曆春節過後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附近
之旅館,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㈣其於107年6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A女前往新
北市金山老街遊玩後,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萬金溫泉會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二、嗣於107年6月30日,A女因發覺其下體騷癢,而央求其母(代號為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其擦藥,經B女發覺有異並質問A女後,始悉乙○有對A女性交之事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77至85頁;原審卷第39頁、第61頁、第67頁;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59至67頁),並有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2頁、第67頁)、A女及B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卷附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A女為92年1月間出生,有卷附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即106年10月、107年1月、2月、6月間,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被告雖得A女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㈡被告對A女所為4次之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以其對於所指之犯行深具悔意,現已深刻反省,並
減省司法資源,盡力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因兩情相悅而為,動機可憫,復積極願與A女及其家人和解,祈求原諒,被告惡性實非重大,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行為時為年過35歲之成年人,當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年紀尚輕,智識思慮不週,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難認健全,竟趁此情況與其交往並對之性交,對A女身心所生損害匪淺,且被告前開所為,僅為滿足自身性慾,要無情非得已不得不為前開犯行之情形,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情均無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不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輕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A女仍就讀國中,
尚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與A女多次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未來人格發展實有不良影響。然考量被告因與A女交往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背面),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並衡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綜核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2月。
㈡另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因一時放縱
情慾進而觸犯刑事法律,於犯罪後雖已供認全部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近末,始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B女以及A女之父另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參酌前開所述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負面影響非輕,告訴人復到庭表示實在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已考量被告和解、賠償完畢等情形,並適度反應在刑罰之量處上,已如前述,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