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鴻貴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 律師
林哲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鴻貴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清晨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介壽路00號前(民族路橋下方)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進,適有行人 徐玉蟾 欲從距其行向右側大林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僅約61.0公尺之民族路橋下,由東往西穿越介壽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猶貿然穿越介壽路,致遭阮鴻貴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徐玉蟾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事發後,阮鴻貴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温讓謙 (徐玉蟾之子)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鴻貴犯罪事實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開時
地騎駛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徐玉蟾,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終而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超速行駛,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本案車禍地點之照片(相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字卷第16頁),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路00號前,該路段僅於路面左側劃有「路面邊線」、路面右側劃有「車輛停放線」,並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是依前述規定,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案發當日警詢中,即坦認其車禍當下之車速約為時速50餘公里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次警詢錄音明確(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於車禍當時確已怠忽應依規定之速限40公里行車,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驅車前行,自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
其辯稱並未超速行駛,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明定,抑且,事故現場距大林路行人穿越道僅為61.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為憑(見相字卷第15頁),因之,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從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處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車撞及,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㈣被害人係緣於本件車禍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卒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㈤綜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嗣復受原審及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有上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而論
被告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其超速行車且怠忽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及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雖被害人亦與有情節非輕之過失,而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但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能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案發地點速限應非時速40公里,而係50公里
,且被告於警詢中係自承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被告有可能並未超速,自不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本案車禍地點之時速應為40公里,而非50公里,且被告
於案發當日警詢中已明確供承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為50餘公里,顯已超速行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案發地點之速限,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回覆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該局109年3月24日桃交工字第1090013673號函,本院卷第109頁),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卻回覆:經該大隊於109年3月29日前往該路段勘查,該路段有劃設道路邊線,惟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設置,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情(該大隊109年4月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5303號函,本院卷第113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上揭回覆,顯未考慮該路段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前揭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而非50公里,是其回覆並非正確,自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上訴主張其並未超速云云,並無理由。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前述各項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何變更。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過重之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慰汶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