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賜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李賜坤(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抗告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抗告人接受裁判後,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乙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之刑總和為10年11月,原裁定所處之刑為
10年4月,僅扣減7月,實過嚴苛,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讓人心服。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綜合各罪判斷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並未充
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分屬毒品相關之2類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抗告人係於約9個月期間內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當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抗告人此部份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及未審酌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
㈢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裁定,更新較低之刑度,以勵自新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執聲字第82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28至35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執聲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0年1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9月、5月、7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分屬毒品相關之2類犯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抗告人係於約9個月期間內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當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抗告人此部份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及未審酌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至3、5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等案件,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造成毒品之擴散、氾濫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抗告人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決心,竟貪圖牟取私利而販賣毒品,其不法與罪責程度自已不容輕忽。再者,無論係施用或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係整體之社會法益,而非有何單獨之個人法益受害,此乃毒品犯罪之類型使然,非可憑藉並無個別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反而認為抗告人前揭所犯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應可獲致較為優厚之刑期折扣。另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罪時間係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4月24日之間,並非集中在短期間內犯罪,而犯罪次數則多達7罪,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刑罰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3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2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上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7月2日108年6月25日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日108年1月14日108年4月24日20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6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2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3日108年9月19日108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7月4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1月19日
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