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竣淮 送達代收人 蔡承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竣淮(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曉纓 支付新臺幣(下同)65萬5千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陳稱:「抗告人於107年12月未匯款1萬元,108年10月只匯6千元,108年11月未匯款1萬元」等語。而本件抗告人與被害人前於偵查中之103年8月28日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抗告人應賠償被害人75萬元,自103年10月至110年12月按月分87期給付,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各給付5千元,第25期至第87期每期各給付1萬元,以上分期給付須於每月20日前匯入被害人帳戶內,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抗告人於105年3月、6月、7月共三期均未匯款,且電話不通留言未回,有被害人105年8月5日陳報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9月8日辦案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憑,嗣經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7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於該案審理中,抗告人自陳:之前的調解內容我可以繼續履行等語。則抗告人明知其應遵守前揭調解書及緩刑條件對被害人定期賠償,竟再度無故不履行之,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足見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堪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所認抗告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因學歷高中肄業,不易尋找薪資達3萬元以上的正職工作,且曾欲找尋正職工作,卻礙於距領薪日有一段時間,身上並無金錢度過生活,又須繳納被害人每月1萬,只能選擇可日領的工作,每日存下幾百元。抗告人長期工作不穩定,寄居岳母租屋處,曾用岳母名下汽車向當鋪抵押借款5萬元,每月須繳納3千多元利息。(二)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因老闆無法如期支付薪資而另尋工作,其以妻子名下機車向當鋪抵押借款,以維持生活與轉帳被害人1萬元,108年10月間,其已全力借款卻只能支付部分金額轉帳6千元,又其有徵得工作,但預計上班日一再拖延,直到108年11月27日才開始正式上班,其因借不到款而無法轉帳108年11月份的1萬元給被害人。108年12月開始,抗告人要求日領1千元,但扣除支出費用根本不夠,只能於108年12月21日匯入被害人7千元。至109年1月領薪日,抗告人又無法如期領到剩餘薪資,讓其陷入困境,只能勉強繼續工作日領,維持生活與支付當鋪利息。抗告人絕無漫不經心、毫不在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其也曾試圖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找尋負責此案檢察官,去電卻遭不斷要求改撥轉接,且被告知不透露被害人聯絡資料,和解書也沒有留下資料,其不懂應該詢問誰,無法獲得援助,並不是故意為之。(三)抗告人育有兩名不到兩歲半之年幼子女,妻子本身有憂鬱症史、患有癲癇,且現懷有身孕,預產期在109年6月,同住的親屬已無力給予抗告人其餘援助。而抗告人於109年2月開始任職清潔公司臨時清潔工,依靠假日加班多增加一點收入,且現在打兩份工,被撤銷緩刑,將會失去經濟來源,抗告人手頭僅有現金,無財產、保險、基金、債券、股票,並無藐視、輕視之意,無故意不履行,實屬經濟上十分困難。抗告人對法律一無所知,不知從何求助,其過去年少輕狂、懵懂無知,誤入歧途,現只想盡好父親與丈夫之責,安分守己為自己所做為一切補償,每月1萬元對於抗告人及其家人而言非常沉重,其向親友借的欠款還不曾還過,但抗告人誠心悔改,並願意持續償還被害人剩餘款項,使被害人獲得應有的賠償,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蓋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65萬5千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7年12月未匯款1萬元、108年10
月只匯6千元、108年11月未匯款1萬元等情,有被害人108年12月10日陳述狀在卷為憑,然抗告人陸續於108年12月21日匯交7千元、109年1月匯交3千元,109年2月匯交1萬元,抗告人迄今合計已經匯款39萬6千元予被害人,尚餘35萬4千元未給付等情,亦經被害人109年4月22日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復於本院自陳:伊現在須養兩個小孩,老婆沒有在工作又懷孕,6月要生第3個,還需繳房租,伊現在打兩份工,早上臨時工,下午、晚上作物流,1個月大概月收入4萬出頭,無力繼續給付每個月1萬元等語;參以抗告人目前合計已給付被害人總計39萬6千元,108年11月雖未匯款1萬元,然抗告人陸續於108年12月21日匯交7千元、109年1月匯交3千元,109年2月匯交1萬元,顯見抗告人雖因經濟因素變化而無法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按期滿足被害人之債權,然已盡力履行,尚難認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其主觀上應有繼續履行負擔之真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核屬不同情形,自不能以其因故未履行賠償金額,即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又抗告人給付被害人合計39萬6千元後, 陳明 遭逢經濟困窘無力再按月支付1萬元,業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自109年5月20日起,每月改匯款5千元,而被害人亦表示伊主要是要拿到賠償,被告去關對伊沒有用,看被告的誠意和能力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存卷足參,以抗告人之收入及家庭狀況觀之,其承諾按月給付被害人5千元尚非少數。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另達成賠償協議等情,認其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所請將其上開緩刑宣告撤銷,難認妥適。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上揭聲請為無理由,又為免受刑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