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哲維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哲維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叁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哲維(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羈字第149號裁定羈押,迄107年1月31日始當庭釋放,共計羈押10月6日。惟該案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人遭執行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聲請人原請求補償日數36日,嗣於本院訊問時請求法院依法核算日數)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次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他被訴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罪部分)無罪,均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上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諭知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於108年5月18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桃園地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1號卷第7頁),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07年12月13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聲請人因前揭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向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逾106年3月2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以106年度聲羈字第149號裁定自106年3月25日起羈押,迄107年1月31日經桃園地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准予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當日釋放聲請人,聲請人受羈押10月7日(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共計313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如上述,則聲請人主張所受羈押之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共計37日,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三)惟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規定,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倘補償請求人不具自招犯嫌之主觀意圖,縱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亦僅得依法酌減補償金額而已,仍不能拒絕補償(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25日羈押訊問時供承:「(問:你們到大業路處是否有要從事電話詐騙?)是有這個想法,但還沒有做,因為人員不足」、「(問:你是打算做幾線?)我是打算學一線」、「(問:跟誰學?)這部分我不想回答」、「我在106年3月7日才開始有計劃要去做」等語(見桃園地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堪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並非意圖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而有預期,自無「因……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可言,是無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惟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以其罪嫌重大,有聲請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前述相關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等可參,揆以上述羈押,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又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細繹前揭本院無罪確定判決釐析卷證之論述略為:①檢察官所舉共同被告張佑誠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錢咬進」之同案被告 王聖文 聯繫告以「一樓只送8張」、「只送了3
張」等語,然因聲請人、共同被告張佑誠、 蘇子睿 間說辭前後不一,且依卷附數位鑑識報告鑑識結果,除有罪部分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外,尚有十數通以上通話秒數非為0之通聯紀錄,此部分起訴範圍究係為何,並無從特定,自難以該通聯紀錄補強上開通訊軟體WeChat訊息內容,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及其共犯除前開有罪部分(5罪)外,業已著手其他詐欺行為。②檢察官其餘援引之扣案物、數位鑑識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傳真函、入出境資料等,雖可證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張佑誠、蘇子睿等人以該處為詐騙機房,聲請人並犯有罪部分所認定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其他6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檢察官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聲請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勾稽聲請人亦曾坦承建立詐騙機房等事實,足見聲請人因自身所親為有犯罪嫌疑之不當行為,雖非主觀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且預期遭剝奪人身自由,然堪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遭受羈押之行為情狀,難謂無咎由自取之因素攙雜其中,補償標準若從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顯然過高,是宜依同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在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範圍內折算1日斟酌支付。聲請人請求以每日4,000元計算補償數額,並無理由。
(五)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聲請人本身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經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審酌其自陳在本案犯罪前從事鐵板燒店臨時工、月薪約24,000元,惟未能提出相關收入、薪資證明,目前失業、已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且案發前之105、106年度所得總額均為零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1號卷第89頁、第91頁),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6歲、未婚、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衡諸同時遭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之同案被告張佑誠已由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9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以每日2,000元補償確定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2,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37日,准予補償7萬4,000元(2,000元×37日=74,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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