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 張朝國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鄭育庭 律師
王琬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丁印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0月2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7606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與相對人成立合夥契約,合夥事業包含台北健身院八德店、西門店(原為伊樂園大飯店附屬健身房)、新生店(下稱系爭合夥),相對人為八德店、新生店登記負責人,伊則為西門店登記負責人,並約定伊為執行合夥人,惟相對人於104年間擅自提領新生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2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侵害伊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款項半數即36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85號受理後,併入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060號執行(下稱76060號執行事件),嗣作成分配表,抗告人可獲分配70萬6,828元,惟因抗告人未能提出本案確定勝訴判決等執行名義,而由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存字第5896號予以提存(下稱系爭提存款)。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占屬系爭合夥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為由,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726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03號、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抗告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後,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系爭提存款,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受理(下稱62429號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8年8月14日北院忠108司執正字第62429號函命抗告人提出兩造聯名開立之銀行帳戶(下稱聯名帳戶)以受領執行款(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於108年8月23日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下稱聲明異議部分),另聲請將執行所得匯入抗告人所提出蓋有「健身用-西門店專用」之伊樂園有限公司(下稱伊樂園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伊樂園帳戶),或由抗告人以執行合夥人身份受領執行所得(下稱聲請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及聲請均無理由,而以108年10月21日105年度司執字第7606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1月15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伊具有系爭合夥之執行合夥人身分,以及系爭合夥之西門店係登記為伊樂園公司,伊形式上雖以個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係以執行合夥人身分維護合夥事業,伊樂園帳戶則係兩造合夥期間使用之合夥專戶;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係因另一合夥人即相對人以犯罪手法侵吞合夥存款所生,伊事實上不可能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共同受領執行所得,且相對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執行期滿出監後,即不知去向,伊亦無可能再行取得相對人之同意開立聯名帳戶以受領本件執行款;執行法院要求伊提出聯名帳戶,並否准伊使用伊樂園帳戶或以執行合夥人身份受領執行所得之聲請,將造成系爭確定判決無法執行,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實體認定西門店登記為伊樂園公司,將本件強制執行所得匯入伊樂園帳戶,即為給付予兩造合夥全體,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將本件執行所得金額匯入伊樂園帳戶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參照)。而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號、18年抗字第241號、19年抗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668條、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部分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其餘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無從取得其同意,若其餘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計,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當非法所不許;且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亦屬保存公同共有物之行為,依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於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所在不明時,其餘共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行使權利,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既可提起訴訟為請求,則於判決確定後,其餘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應可貫徹上開解釋之意旨,難謂為不當(本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號司法行政部研究意見、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部分: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係抗告人以
相對人侵占屬系爭合夥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為由,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726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將一審判決主文更正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72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至27、37至45頁);是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726萬元本息。又依前揭規定,系爭合夥之財產應屬合夥人公同共有,本件執行債權之清償受領,原則上固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受領或經全體同意後由其中一人受領,然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兩造2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相對人係將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則於判決確定後,事實上應無法得到相對人之同意共同聲請強制執行並共同受領執行所得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系爭提存款所定受取條件為需提出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勝訴判決或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正本(見76060號執行卷第348頁),故經執行法院審查後,如可認定系爭確定判決即屬假扣押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其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系爭提存款,即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函文要求抗告人提出兩造聯名帳戶始得受領系爭提存款(見62429號執行卷第52頁),即有未洽。
㈡聲請部分:抗告人另主張伊樂園帳戶為系爭合夥專用帳戶之
一,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聲請將執行所得匯入伊樂園帳戶(見62429號執行卷第50至51頁),或由伊以執行合夥人身份受領系爭提存款。經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合夥事業營運收支帳戶,係以「台北健身用品店」名義向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2頁,該帳戶內款項業經相對人以變更印鑑章及補發存摺方式領取),並非伊樂園帳戶;系爭確定判決亦僅認定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之西門店登記為伊樂園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並未認定西門店使用之銀行帳戶即為伊樂園帳戶;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伊樂園帳戶存摺上,雖在戶名「伊樂園有限公司」旁另行加蓋、標註「健身用-西門店專用」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本院調取之伊樂園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開戶時之申請人為伊樂園公司,約定印鑑為伊樂園公司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之小章,並無任何關於「台北健身院」或「西門店」之記載,自無從僅憑上開開戶後於存摺上自行加註之用語,認定該帳戶之名義人為台北健身院西門店;至抗告人提出之伊樂園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僅能證明該帳戶有多筆由商店街市集匯入之款項,無從證明匯款原因;而伊樂園公司之股東包含抗告人等5人,已於106年7月2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伊樂園公司與系爭合夥為不同法人格,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既為命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執行法院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准由第三人即伊樂園公司以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受領系爭款項,是抗告人聲請將執行所得匯入伊樂園帳戶,尚難認有據。至抗告人另聲請由伊以執行合夥人身份受領系爭提存款部分,查系爭確定判決雖僅認定兩造曾於95年約定抗告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見本院卷第24頁),惟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有兩造2人,抗告人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且本件事實上無法得到相對人之同意共同聲請強制執行並共同受領執行所得款項,抗告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受領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業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由伊個人受領執行所得,即非無據。原處分僅以無從確認抗告人於執行時是否具有執行業務合夥人之身分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經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定系爭確定判決為假扣押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抗告人主張其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系爭提存款,即非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由伊領取執行款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