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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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八一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零壹元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尚欠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九萬七千二百零一
元、利息部分為一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及違約金部分為八百九十六元)等事實,已
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