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永昌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永昌盛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一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不料屆期於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八萬一千六
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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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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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SB0000000│81625元│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3.05.31│9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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