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一五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義聖
被 告 甲○○ 原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壹佰陸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王雪嬌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改名為甲○○)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循環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
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
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
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止,尚積欠四十二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其中消費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
循環息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單明細、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