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七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
捌仟肆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薪水貸循環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以其在原告處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存款帳戶內(帳戶:0000000000
0000),於扣除該存款餘額後,在借款期間(最長不超過一年)及一定之借款額
度內(最近六個月平均入帳薪資淨額之三倍)得陸續借款或還款,並約定上開薪
資轉帳戶在借款期限內如有任何一個月未有薪資入帳(此視為離職),借款額度
即視為到期,被告即應全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
五二計算(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一,故當
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三),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百分
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未有薪資入帳,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截至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十新臺幣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電腦帳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