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五一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邱郁君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利
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息,自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攤還四千一百零四元),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依約攤
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三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
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