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岡小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一三五之一號,依民事訴訟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