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原名 張淑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宜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㈠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6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9及其上建號1302號即門牌台北縣○里鄉○○村○○○街○○號1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㈠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捌元。㈡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
附帶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狀,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6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9及其上建號1302門牌台北縣○里鄉○○村○○○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5,68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原購置供伊母親居住,因基於情誼,始無償借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使用,使用期限至92年12月底止,伊並未同意以300萬元讓售系爭房地予乙○○,惟乙○○屆期拒不遷讓,經伊催告仍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9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就乙○○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擴張為應再返還45,681元)。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則以:甲○○承諾以300萬元讓售系爭房地予伊,伊已表示同意,甲○○自不得再以90年7月23日之協定書要求伊遷讓;又甲○○逕以鈞院重新審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作為系爭房屋租金計算之依據,有違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是甲○○要求伊再給付45,681元,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甲○○,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甲○○3,546元,另駁回甲○○其餘之訴。
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甲○○則聲明:駁回上訴。
甲○○另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甲○○45,681元。
乙○○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無償借與乙○○居住,嗣兩造於90年7月23日簽訂協定書,約明系爭房屋同意乙○○住至92年12月底止,屆時無條件搬離等字,惟乙○○屆期拒不遷讓,經其催告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協定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93年度士簡字第281號卷第6-10頁),並為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乙○○雖辯稱甲○○同意以300萬元讓售系爭房地云云,惟為甲○○所否認,且經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主任 韓厚志 到庭結稱:「(問:兩造糾紛之經過情形?)90年6月18日張小姐(即乙○○)到院長室檢舉王先生(即甲○○)有不法的事,院長秘書請我協助處理,以前也有這樣的事,都是我處理,6月22日、27、29日都在我們政風室處理,後來我們協調外科部主任 雷永耀 一起疏處,疏處2、3次無法達成協議,在7月23日我安排他們到政風室處理,當時有我、 趙海金 、兩位當事人,那天談了3小時,雙方在爭論,到了8點多達成協議,簽了一份協議書,內容有4點,克萊斯勒汽車過戶給張小姐,王先生自90年7月到91年12月,每月付5萬元給張小姐,王先生八里的房子(即系爭房屋)讓張小姐住到92年12月底,雙方不可以言語、肢體及傷害對方的情事。雙方爭論時,張小姐有談到希望用400萬元買下八里的房子,但王先生不同意,所以這條沒有寫在協議書上,7月份不只協調1次,之前王先生曾經說過房子目貸款600多萬元,如果張小姐同意付貸款每月6萬多元,可以過戶給她,張小姐不同意,所以沒有達成協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此外,乙○○復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及其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則乙○○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應認乙○○自93年1月1日起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是甲○○依前揭規定,請求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係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56之14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526㎡,93年1月申報地價為4,880元,甲○○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69,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125,852元(1,526×4,880×169÷10,000≒125,8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則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估定於93年間之價額,該府復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25日以北縣淡地價字第0940001041號函復本院,略以:「……因本所承辦地價業務人力不足、業務繁重,且土地改良物價額查估非地政機關專職範疇,故本案歉難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甲○○所提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土地總價估定為59,072,501元之時值鑑價報告,既與乙○○所述系爭房子目前市價約5、60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乙○○所不爭執,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2、48、53、54、90頁),則該鑑價報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估價4,814,024元(見該鑑定報告首揭、第27頁以下),應可採為認定其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該鑑價報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估價,縱為時價,因受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尚難採用。又參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6月7日,坐落在鋼筋混泥土造16層樓住宅大樓之第12層,已登記面積為233.32㎡(折合70.59坪,此包括住家、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等建物面積),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社區名為「觀海虹橋」,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之住宅區,正面臨8尺寬之龍形五街,後臨10公尺之寬龍形二街,地勢位於緩昇坡上,附近有聖心女子學校、聖心國中小學,鄰近活動中心、派出所與關渡大橋,環境內發展,部分為小型企業工廠,多為住宅大樓,建物外觀與保養維護狀況及區域發展程度普通,交通運輸條件尚可,且自93年起,市場景氣漸回昇,台北縣地區之不動產均呈上揚之走勢,93年整年度相較於92年度不動產大樓產品漲幅約達12.25%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上開鑑價報告等件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應認甲○○所得請求乙○○返還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及房屋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準此,乙○○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583元[(125,852+4,814,024)×5%÷12=20,583]。
六、綜上所述,甲○○主張乙○○自9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可採信,乙○○所辯甲○○同意以300萬元讓售系爭房地等節,為無可採。從而,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6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甲○○請求乙○○給付如主文第3項㈠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甲○○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㈠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另於本院就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聲明請求命乙○○再給付13,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