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4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內容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明細、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甲○○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備註││││期間│息」├────┬─────┤││││││原利率百│原利率百分│││││││分之十│之二十││├──┼────┼────┼────┼────┼─────┼──┤││306,895│自93年9│6.38%│自93年9│自94年3│││一││月5日起││月5日起│月6日起│││││至清償之││至94年3│至清償之│││││日止││月5日止│日止││├──┼────┼────┼────┼────┼─────┼──┤││16,670│自93年8│15%│││││二││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74,283│自93年10│15%│自93年10│自94年4│││三││月8日起││月8日起│月9日起│││││至清償之││至94年4│至清償之│││││日止││月8日止│日止││├──┼────┼────┼────┼────┼─────┼──┤│合計│397,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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