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直徑約八點二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貳顆、口徑零點二二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94年3月7日晚間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1樓住處內,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同」(起訴書載為「小同」)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受寄藏放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具殺傷力直徑約8.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後,將之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內之小矮桌旁。迨94年3月10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1支、具殺傷力直徑約8.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同時並查獲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4.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及上開槍、彈之照片共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上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與槍身未完全密合,於拉動滑套時必須按壓槍管彈室分,方能固定槍管供子彈上膛使用,槍枝之擊發功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壹拾顆鑑驗情形如下:⑴參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貳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效加裝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貳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4.8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貳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⑸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4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396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月28日施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已修正,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敘明)。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開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起訴書所載被告「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罪嫌處斷」部分,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受寄藏放具殺傷力之玩具改造手槍、土造及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經查獲後復行棄保逃匿,經通緝到庭,足認尚有僥倖心理,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自警詢時起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寄時間尚短、未收取費用、未為不法用途,嗣後自行查訪寄放人以利查緝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既受寄違禁物,即屬違法而構成犯罪,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可堪憫恕之特殊情狀,而其復行逃匿之犯後態度亦論載如上,自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
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原具殺傷力直徑約8.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39672號槍彈鑑定書),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直徑約8.2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2顆,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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