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蕭妲莉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被   告  蕭帷玲
       蕭子耘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即 蕭丞竣 間並無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該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丞竣為夫妻,於民國104年間購
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蕭丞竣為保證其權利,遂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
蕭丞竣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系爭抵押權依法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自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起至蕭丞竣死亡止,原告與蕭丞竣均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蕭丞竣雖已死亡而無法再與原告產生債權
債務關係,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與蕭丞竣應有買房與
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蕭丞竣為夫妻,蕭丞竣於108年8月16
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與蕭丞竣就系爭房地雖有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所擔保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蕭丞竣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體戶籍謄本、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並經
本院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
核對無訛。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如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據
證人即蕭丞竣之胞姊 蕭伃茹 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蕭
丞竣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知道,因為之前我與原
告及蕭丞竣同住,後因陸續成家,父母提供資金讓我們買房
,原告為外籍人士,故我們當時有問代書如何處理,代書說
可以做抵押權設定」、「(系爭房地是何人購買?)登記在
原告名下,頭期款是我母親提供,因蕭丞竣為臨時工,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且個人有債務無法貸款」、「(系爭房地登記
在原告名下,並設定抵押權給蕭丞竣,目的為何?)擔心原
告是外籍人士,怕原告會被騙」、「(設定抵押權時,原告
與蕭丞竣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系爭房地貸
款後來由何人繳納?)由原告繳納」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原
告與蕭丞竣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非屬虛言。至原告與蕭丞
竣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其後貸款如何繳納、系爭房
地如何登記,因原告與蕭丞竣為夫妻,此部分尚涉及家庭費
用支出分配、家庭財產配置等問題,非可因系爭房地登記於
原告名下而逕認因此積欠蕭丞竣債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始終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屬存在乙節,提出任
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就前開待證事實之舉證責
任既有未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
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3.擔保債權所由發生
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
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
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
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已
因權利人蕭丞竣死亡而確定,又原告與蕭丞竣間並無抵押權
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未塗銷
,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
而系爭抵押權人蕭丞竣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原
告與被告蕭帷玲、蕭子耘,被告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蕭丞竣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丞竣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
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本
院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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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蕭妲莉│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
├──┼────┼────┼────┼─────┼──────┤
│01│桃園市○○○區○○○段│280地號│4分之1│
├──┼────┼────┼────┼─────┼──────┤
│02│桃園市○○○區○○○段│463建號│全部│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八德跨字第013650號。│
│登記日期:104年7月21日。│
│權利人:蕭丞竣。│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根據本契約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妲莉,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蕭妲莉。│
│共同擔保地號:大勇段28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大勇段463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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