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貴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相 對 人 潘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
第三一二五一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零
年度士簡字第一二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
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
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25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士簡字第12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
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僅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簡易事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20萬元,已逾15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
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
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
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9萬5千
元【計算式:220萬元×5%×4.5年=49萬5千元】,是本
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2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始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