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皇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俊盛 即 顏情 本
人
顏董來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輝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顏俊盛即顏情
本及顏董來柳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6日向誠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
10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
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皇輝工程有限公司嗣未依約還款,尚結欠原
告本金5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50萬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