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1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6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政利於民國109年9月7日4時47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實踐路口前,因形跡可疑遭本分局後埔派出所員
警攔盤查過程中,被移送人同意自行下車後,自行掏出自身
褲子口袋物品,現場員警欲檢視該物品時,被移送人卻抗拒
並衝向馬路,其行為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
行動施加於警方,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行為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既已明示須對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是公務員倘
非不當言詞或行動之對象,自難謂與該條構成要件相符。又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復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妨害公務行為,無非係以員警秘錄器翻拍照片4張為據
。惟查,觀諸警員提供之秘錄器影片,被移送人係為躲避攔
查始抗拒並衝向馬路,並無直接攻擊執行公務之員警,有勘
驗筆錄及秘錄器翻拍畫面可稽,則被移送人之逃逸行為得否
遽認係故意以不當言行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公務員
為不當言行之行為客體,已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本院自應均為不罰
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