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量零點貳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起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多次再施用毒品且經判刑確定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吸食器於用畢已碎裂而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因於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另案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於其前揭住處緝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黃國華所著褲子左後口袋內查扣得黃國華持有施用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75公克,驗後重量0.2536公克)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於106年3月27日晚上7時40分採取黃國華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國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第33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18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035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715ng/ml)、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及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2675公克,驗後重量0.2536公克)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第33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人所指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爰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4號、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九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猶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木工工作、家中有父親及姐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2675公克、取樣0.0139公克、驗餘重量0.2536公克,確為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碎裂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於警附帶搜索被告口袋內另查扣得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之前施用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本件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與注射針筒無關,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認定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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