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大衛 告訴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被告 蔡瑞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5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521號、106年度偵字第28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大衛以被告蔡瑞源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521號、106年度偵字第28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5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並於105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游敏傑律師之執業處所,聲請人委任游敏傑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瑞源於81年間加入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宜蘭縣射擊委員會)成為終身會員,並自86年夏季某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宜蘭縣○○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管理位於宜蘭縣○○鄉○○村○○巷00號之「○○靶場」之行政事務、財務、硬體設施、射擊設備、槍枝及彈藥等。而被告明知「○○靶場」係由聲請人於81年間獨資興建,上開靶場中之硬體設施、射擊設備、槍枝均為聲請人所有,亦明知「○○靶場」坐落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未經合法承租,不得擅自占用,被告竟趁聲請人將所有靶場內之硬體設施、射擊設備及槍枝移交宜蘭縣射擊委員會管理之際,藉其身任總幹事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竊佔犯意,於89年間拒絕與聲請人訂立「○○靶場」之使用借貸契約,將靶場內之硬體設施、射擊設備、槍枝及該靶場占用之國有土地均予以據為己有,復將「○○靶場」之營業收入及宜蘭縣射擊委員會之收入侵占入己。
(二)聲請人於81年間將「○○靶場」內之硬體設施、射擊設備、無償借予宜蘭縣○○委員會使用,至10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歸還前開財物,聲請人與被告及宜蘭縣○○委員會間仍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即令聲請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於86年間已侵占「○○靶場」,仍不能以該時點作為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則不起訴處分書就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何時存廢等未詳加究明,逕自86年起算追訴權時效,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其認識用法亦有違誤。
(三)又聲請人所購置之槍枝14支並未無償借予宜蘭縣射擊委員會使用,故被告提供一般民眾體驗實彈射擊,經常使用聲請人購置之槍枝,並坦承靶場營利結餘係歸伊所有,且於90年間竟將聲請人所有槍枝編號H02318B號、H02883B號之雙管飛靶槍,各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予 徐如昇蔡永祈 持用,上開得款金額全無帳冊可稽,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不起訴處分書竟棄置不顧,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應交付審判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復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第2項之竊佔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修正前之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10年,依95年修正後之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是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期間為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再依侵占罪及竊佔罪之本質均係即成犯,自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或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時,侵占或竊佔之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自81年間將其獨資興建之「○○靶場」內之硬體設施、設備無償借貸予宜蘭縣○○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之會員選出主任委員後,由主任委員任命總幹事負責實際管理該委員會所設置之訓練場地「○○靶場」,而被告自86年夏季某日經第三任主任委員任命擔任總幹事後,何時開始有占用行為及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起,侵占犯罪即屬成立。至於聲請人委由春天律師聯合事務所於103年9月24日函請被告歸還「○○靶場」,係屬聲請人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之時點,要與被告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點無涉,兩者非可混為一談。而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4年第二任主任委員接任時,我口頭上同意將靶場借給宜蘭縣○○委員會使用,第三任主任上任時,89年間我們有開過會,主任委員有當場向我借用這個靶場,當時我有講借用期限,我有口頭同意,我有列一張空白借據並表列16項明細拿給被告要給主任委員 應光偉 簽名,內容包括設備、硬體,還有使用期限到西元2001年6月30日,但他們拒簽,並表示這個靶場屬於宜蘭縣○○委員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49號卷第75頁、104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第188頁),核與證人應光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接任時,聲請人說他有出資興建「○○靶場」,但我覺得宜蘭射擊委員會所收會費有用於創設「○○靶場」,所以我覺得「○○靶場」是宜蘭縣○○委員會的,不是楊大衛的,所以我沒有簽楊大衛所提出相關「○○靶場」之使用文件等語(見前開偵卷第34頁)相符。故縱認被告於86年夏天接任總幹事之職時,尚無任何侵占之客觀犯行,然於89年間被告拒絕與聲請人訂立使用借貸之契約之時,其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已彰顯於外,則被告所涉侵占或竊佔罪嫌之時間,最遲應自89年間起算,距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已逾10年以上而罹於追訴權時效,要屬無疑。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又按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2日內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第1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至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從事射擊運動運動,應於靶場內為之,並於當天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後之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雖否認有將其所有槍枝14枝無償借給宜蘭縣○○委員會之情事,彼此間就槍枝部分並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壹、二、(一)明確指出被告所犯侵占犯行之範圍包括飛靶槍、空氣槍等;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系爭14枝槍及定向飛靶、不定向飛靶都是借給宜蘭縣○○委員會使用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186頁),應可認定聲請人已將上開14把槍枝借予宜蘭縣○○委員會。且依據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之規定,僅有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團體及其會員得以向內政部警政署許可核配槍枝,且經核配後,均應集中置於全國性射擊運擊運動團體團體及其會員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並列冊管理,槍枝僅能於靶場內從事射擊運動使用,使用結束後,仍須將槍枝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中,而聲請人為宜蘭縣○○委員會之會員,於81年間以宜蘭縣○○委員會名義申請核配上開14枝槍枝後,依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之規定,其與其他會員出資購買之槍枝均統一由宜蘭縣○○委員會之總幹事實際負責管理,被告接任總幹事後承接上開業務,核與證人 鄭棫陽林東寶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是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當然有權利管理、使用「○○靶場」及其內之槍枝、空氣槍、拋靶設備暨硬體設備、地下工事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221、222頁)。益證被告係因法律之規定而持有聲請人出資購買之14枝槍枝無疑。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利用職務持有其所有槍枝之便,提供予一般民眾體驗射擊活動,並私下侵吞收取活動費用,然據證人鄭棫陽於偵訊時證稱:伊擔任總幹事也是有收費給民眾打靶,用的就是宜蘭縣○○委員會的槍,伊卸任之後就是由被告來擔任總幹事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216頁、第224頁)。足見被告自86年起擔任總幹事後,仍延續往例提供宜蘭縣○○委員會之槍枝(包括聲請人所購買之14枝槍枝)予一般民眾體驗射擊運動之做法,並收取費用;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90年間分別出賣其所出資購買之槍枝2枝予蔡永祈、徐如昇並侵占入己,惟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之前揭行為之時點分別為86年夏季及90年間,距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時,均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況侵占後將物販售或出租收益,乃贓物之處置,自難論以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要旨,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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